原告甲於民國105年間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因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第4價期分期價金,乃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第4期價金250萬元本息,被告乙則抗辯原告甲無上開價金債權,且伊對原告甲有違約金債權300萬元,得與上開金債權為抵銷。第二審法院認原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乙所為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不存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被告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試問:法院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倘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30分)【113北大民法組第三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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