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於民國105年間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因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第4價期分期價金,乃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第4期價金250萬元本息,被告乙則抗辯原告甲無上開價金債權,且伊對原告甲有違約金債權300萬元,得與上開金債權為抵銷。第二審法院認原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乙所為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不存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被告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試問:法院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倘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30分)【113北大民法組第三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

(一)被告抵銷債權上訴利益為500萬元:

上訴利益依照466條3項規定準用上訴價額之計算

1.本題原告未上訴,僅被告上訴為係對於抵銷部分為上訴,依上訴利益實質判斷,抵銷部分經過二審法院判定以抵銷主動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400條2項規定,其經法院判斷成立與否均生既判力,基此乙對於甲違約金債權(主動債權)300萬元中,250萬元有上訴利益。

2.僅被告乙上訴抵銷債權部分及原告債權利益部分均有上訴利益。依照上開大法庭意旨,若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在及自己主動債權均應表明「原告請求債權且受二審法院准許數額」及「被告抵銷抗辯債權受二審法院准否數額」始得具體。即須將二者合併計算上訴利益是否逾越150萬元。[1]

3.本題,甲之第四期價金債權額250萬元,乙違約金債權僅250萬元具有上訴利益(因為此部分經原審判斷不利益),共計為500萬元上訴利益,另外乙對甲的50萬元並未經判斷,故不被認為係既判力所及。

(二)上訴利益之裁判費徵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250萬元為計算
 

1.本題,被告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認為,應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審認原250萬元請求存在之額計徵裁判費。無須另就被告不服抵銷債權額250萬元計入。

2.不同意見書,基於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惟裁判費之徵收應乙原告所得受起訴或上訴利益為標準。被告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原告金額債權及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三審。因上訴所得受利益,為其無須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除去同類抵銷債權之不存在利益,計算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自應合併計算金額。

3.小結:為避免重複計算價額...

 

[1] 此部分為裁定理由第三點說明

 

裁定整理

這個裁定我真的看好多次,經過讀書會朋友解釋後才真正理解,並整理以下表格內容

一種情形

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僅爭執此部分

計算價額以原告爭執債權為標的計算裁判費

被告請求有理由

 

第二種情形

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請求無理由

被告僅爭執此部分

法律未明文,因為訴訟標的價額須以原告部份為計算

第三種情形

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均爭執

此部分即為大法庭爭執之處。應以被告所執主動債權對原告之被動債權為爭執,僅須以所爭執原告之被動債權額部分作為裁判計算,使當事人不至於變成重複徵收價額。例如:甲對乙有300萬元債權;乙對甲有500萬元之債權額,但法院就乙對甲債權額部分認為不成立債權者,則乙上訴僅有300萬元得以上訴利益(但我自己覺得應該還是整個500萬元都可能尚未確定 這邊可能有點疑義)那這邊不用另外計算乙對甲300萬元,僅須計算甲對乙的3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即足。

不同意見書認為應該要把甲對乙300萬元及乙對甲300萬元加計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準。

被告請求無理由

另外需要注意抵銷 判斷一些小概念

  1. 須符合抵銷適狀(此部分即有對被告所主張之主動債權有實質審理,故就算整個都被審理,應該整個都有既判力的可能,但是為了擴於放寬宜由第二個要件認為限於有抵銷數額部分。未被抵銷部分應僅係為爭點效力。此在李甦講義有提到)
  2. 抵銷額度內有既判力(過於放寬主動債權整個都被既判力遮斷,所以陷於數額中始有既判力)
  3. 經法院實質審理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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