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關係義務群
真正義務、不真正義務
不真正義務:民法217條規定 被害人所違反係為對自己利益維護照顧之義務,即所謂對自己之過失(507條亦同)
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348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367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確定給付內容要素
給付之時間、地點、標的
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
若在雙務契約者,有同時履行抗辯義務(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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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定義參考) 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
基於法定:
如民法296條告知義務、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醫療法71條 提供病歷複製本、病歷摘要義務、醫療法81條告知義務。
基於約定者,
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
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附隨義務
可以討論係在507條 不真正義務 對己義務之爭議
就附隨義務功能分類
- 對人之身體提供場所:雇傭契約之僱用人、旅客運送之運送人、旅店住宿之主人須提供人身安全設備與場所
- 為協力實現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房屋仲介需提供正確訊息,避免買受人不測損害
- 依誠實信用原則:退出合夥,對於合夥之營業秘密不得洩漏。醫療法70條病例保管義務、72條守密義務
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得否「以訴請求」區分從給付義務、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晚近學說:附隨義務應僅保護人身、財產之固有利益,又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附隨義務之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
(1)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2)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違反附隨義務的不完全給付,得否請求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4台上799判決 採取肯定見解
附隨義務須以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尚應考慮「當事人間信賴關係」整修房屋承攬人嚴重違反保護義務(在屋內吸毒)、破壞信賴關係,定作人得解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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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台上799判決 採取肯定見解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
自己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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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A06因參加系爭競賽,與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違反其應保障參賽者生命身體安全之附隨義務,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究明上訴人與A06間是否有契約關係,遽謂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有可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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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違反附隨義務也記得要討論侵權行為該當與否喔!! |
[1] 王澤鑑,2022年3月,債法原理,p.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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