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行為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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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條1項前段 |
184條1項後段 |
184條2項 |
主觀要件 |
過失 |
故意 |
推定過失 |
客觀要件 |
一般不法 |
背於善良風俗 |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
保護客體 |
權利 |
權利與利益 |
權利與利益 |
純粹經濟上損失 |
所失利益 |
屬於直接侵害客體本身 |
屬於已侵害客體後所生損害 |
責任成立上存否問題 |
責任範圍上多款(已成立責任了!) |
不確定的問題: 某一經濟利益存否、歸屬主體為何?具體內容與範圍難以預見。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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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補充性,若侵害的原因事實可認為直接致權利侵害,則不屬於純粹經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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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責原則-過失責任(故意過失)
1.歸責原則
德國法 |
過失責任(包括故意、過失) |
中國 |
過錯責任(包括故意、過失) |
台灣 |
過失責任(故意過失) |
2.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
(1).危險責任之依據
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乃基於分配正義之理念:
1. 特定企業、物品、設施之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
2. 在某種程度上緊該所有人、持有人能控制該危險
3. 獲得利益者,應負擔責任,乃正義要求
4. 因危險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務價格機能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2).現行法無過失責任
民用航空法89條
核子損害賠償法18條
消費者保護法7條
3.衡平責任(187條3、4項、188條2項)
4.歸責原則之動態演變(過失責任變成無過失責任)
純粹經濟上損失:
背: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經濟或財產損失。
挖斷電纜案例:
甲施工不慎,挖斷乙電力公司之電纜,致丙工廠機電毀損,丁工廠之機器未受毀壞,但因電力中斷不能用於生產受有損失。
乙電力公司的電纜被挖斷,所有權受侵害,得請求因此所生之經濟上損失
丙工廠之機器受毀損,係所有權受侵害,得請求修復費用,修復後在停電期間不能使用所受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丁工廠機器未受毀損,因電力中斷不能生產而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行為:意思支配、有意識人所為之外在舉止
(一)作為或不作為行為(須以有作為義務時,始可例外成立侵權行為)
1.法律規定
2.契約約定
3.一般性之交易往來安全義務(社會活動安全義務)
(二)因自己行為導致一定結果發生危險
(三)維持某種交通、往來等活動(如寺廟樓梯有缺陷,應為防範警告或照明)
(四)自家庭院舉辦晚會,應防範腐朽設施壓垮賓客
(五)從事一定營業、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義務
基於侵權行為法旨意,在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可預期發生危險,應盡速通知或修復,於修復前應採取適當措施(隔離、固定、警告標示)降低危險發生可能性(最高法院106台上1148民事判決)
侵害權利
差別保護說(通說) |
平等保護說(陳忠五) |
民法184條1項前段 保護客體限於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物權、非財產權) |
民法184條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不應僅包括絕對權,亦包含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債權、利益 |
債權、利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適度限制責任成立 利益價值位階較低:差別保護有其必要性 避免訴訟洪水 明確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分際 |
權利與利益本質相同,難以區分 保護不周,保護失衡可能 侵權行為要件 |
發生損害
物之使用利益 (最高法院107台上402判決)
爭點:
一般損害賠償 採差額說,財產上損害指所受損害(修繕費用、原物和毀損之物)、所失利益(原先預期可取得利益數額)均為具體損害,但若物毀損滅失,如汽車被撞壞、房屋損壞須修繕時,被害人未實際支出替代物費用(未另行租車、未租屋居住)得否主張該物抽象之使用利益喪失,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台上402判決肯定見解
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 客觀上需卻為被害人生活上所依賴
- 主觀上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
- 滿足上訴主、客觀要件後,縱使被害人未實際另行支出費用,亦得在必要且合理範圍內請求賠償
王澤鑑否定有損害賠償
其認為房屋被燒毀而受害人未租屋居住,原則上不得請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不便,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
向明恩援引德國見解
- 借助商業化思維及交易觀點以擴大財產上損害之認定,使得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得以金錢衡量並賠償
- 該物為私人經濟活動所依賴且至關重要之概念並具有重要性
- 又擴大財產權本質同時引入主觀可感性,以節制抽象使用利益範圍,可感性聯繫於損害之主觀性,亦即取決於被害人有使用之意思與使用之可能性。
- 賠償範圍:應以購置房屋所投入資本之合理利息、房屋稅金及房屋在該無法使用期間之折舊計算基礎。(白話意思:我買房子現在不能用沒有花錢另外支出情況下,我損失的就是放在那邊的成本)
肯定說(陳聰富) 具體損害說
- 具體損害說意義
差額說混淆損害本質與損害計算兩個不同層次問題,在損害概念上應具分損害賠償之對象(損害的本質)及損害的金錢評價兩個不同層次的概念。前者為損害本質;後者為損害之計算,二者不同。故對於損害理解應為具體損害說,認為權益的侵害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其後因傷支出費用、物之修繕費用等,則為損害賠償金錢評價方法
- 具體損害說認為,損害即為權益侵害本身,茲就個別權益之損害本質分別討論:
- 財產權侵害:物之毀損、滅失即為損害。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本身即屬損害。
- 人身侵害:人身死傷即為損害;因此喪失損害減損的勞動能力,亦為損害。
- 在確定被害人因侵害事故受有具體損害後,損害之計算可以以金錢做出評價
- 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計算:如物減損價值、修復費用等。在民法規定中可能會有所不同數額
- 人身侵害之損害計算: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精神上痛苦總和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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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雙重因果關係】
1.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權利侵害【事實上因果關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為此部分不該當,因為其為「利益」受侵害,非184條1項前段「權利」侵害
某一經濟利益與否、歸屬主體為何人、具體內容與範圍為何,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一般人難以從外觀合理預見。
條件關係在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比較容易有爭議
(1)最高法院認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其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肯定其有「條件關係與相當性」
(2)條件因果關係須藉助專業鑑定,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綜合所有證據加以肯定
(3)醫療事故:採用「統計之因果關係」、「蓋然之因果關係」
(4)公害事故:採用「疫學因果關係」
🟩舉證責任:
流行病學關係: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否之舉證,無須由科學嚴密檢驗,只須要達到蓋然性即為足。
疫學因果關係: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若干因素,利用統計學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無法由科學嚴密實驗,亦不能影響該因素判斷。
2.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權利侵害與損害發生【法律上因果關係】
(1).相當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相當性)
①條件關係:若無此行為則無損害
其功能在於過濾作用
主要在於責任範圍比較用得上條件關係
②相當性:採取客觀說,行為時所存在且客觀事實及行為後客觀第三人預見事實為基礎
最高法院98年台上1729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2).法規目的說:探究侵權行為法規目的而為決定
例如:廚師甲將老鼠藥放在食物罐中,廚師乙誤取而食用,侵害客人身體健康權。
(3).第三人介入因果關係中斷
(4).多數因果關係與必要條件說、充要條件說
必要條件:若無被告不法行為,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即不發生(等同刑法裡面的條件關係)
充要條件(修正事實因果):被告行為構成損害充分條件必要因素,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即成立
例如:五個單位可造成水域汙染損害結果,甲乙丙丁戊己庚 7人各排放一單汙染物,認一個排放一單位汙染物並非損害發生充分條件,但任五人排放即為水體汙染之充分條件,另外多出的2個重疊汙染,對於任何一組充分條件不生影響,7人汙染行為與損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例如:甲修理廠交付乙汽車一部,但煞車有瑕疵,乙駕駛該車卻因過失未踩煞車,撞傷路人丙。若煞車無瑕疵者,乙踩煞車者亦不發生重傷,故本案涉及二項積極要件「j無煞車之剎車裝置k乙踩煞車行為」損害始不發生
若依照必要條件主張,甲可抗辯縱使煞車無瑕疵,乙未煞車者,仍會撞傷丙。反之,乙亦得為相同抗辯。如此一來會發生死循環
若依照充要條件,甲因過失未修好煞車過失,會因乙駕駛過失注意義務違反而超越原本因果介入。對丙的受傷不具原因力,蓋甲煞車有瑕疵須於乙使用煞車器,對損害結果即不具原因力
例如:甲開車因過於接近乙而撞傷乙,若甲遵守法令開車距離,仍撞傷乙(假設因果關係)
違法性(不法性)
- 標準有二種:結果不法說、行為不法說
- 檢驗方式:違法性討論完,再檢驗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1.結果不法說:凡行為人侵害法律上保護之權益,除非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否則為不法。換言之侵害權益本身原則上推定為不法
2.行為不法說:須行為人之行為未盡法律規範所期待之行為標準,而在客觀上可與以非難者,始構成不法。換言之被告行為須違反任何人所應負擔之一般性、避免他人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始成立違法性。
3.民法184條1、2項
- 184條1項前段:侵害絕對權及推定不法,類似結果不法說。
- 184條1項後段、184條2項:因相對權或純粹上經濟上損失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須具有較高之不法性,始具不法性要件。通常須行為人知悉故意侵害,,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判斷方式類似於行為不法說。
違反法規範義務:違反法律規定、契約義務時,因違法性顯而易見,故推定為不法
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
4.直接侵害、間接侵害
間接侵害,例如:製造商甲製造某個除草機,乙因使用該除草機而侵害丙,造成丙身體受侵害,間接侵害人甲是否須負有侵權行為責任?間接侵害採行為不法說,是以甲若有違反某注意義務者,應負有侵權責任。
德國對於違法性之見解有認為 折衷說
直接侵害:適用結果不法說
間接侵害:適用行為不法說
5.阻卻違法之特殊事由介紹:
正當防衛(149條)、緊急避難(150條)、自助行為(151條)、無因管理(176條)、權利行使及被害人之允諾。
*允諾(承諾):係為準法律行為,非在於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應就個案決定之是否類推適用意思表示規定。不能完全適用民法行為能力。
(1).醫療事故阻卻違法事由-告知後同意法則
A.契約責任
醫療契約:係一種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民法528、529條)
故醫療機構負有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於病患進行診察、診斷、治療義務(97台上2735判決)
B.侵權責任
184條1項前段
醫療法82條 採過失責任,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7條服務責任
c、案例討論
1).未適時告知病人罹患子宮頸腺癌
未盡告知病理檢查結果與病人存活率降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以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法院認為民訴277條前段 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原則,就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3).醫療責任之重建
醫療法63條1、2項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即為告知後同意法則,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展現病人之身體、健康自主權,蓋醫院使用人對病人說明告知乃為醫院依照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完全履行醫院之主給付義務,即為附隨義務。
(2).運動競賽之自甘冒險行為
「自甘冒險」明知某具體危險狀態存在,而仍自願冒險為之
例如明知她人無照駕駛或酒駕,仍願意搭乘其車
A.過去英國美國法均認為原告若自甘冒險者,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B.德國近來學說見解,認為自甘冒險不應定性為被害人允諾,應認為此屬於「與有過失」並適用民法217條。由法院衡量當事人對損害或擴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責任。
C.運動競賽:在符合運動規則、遊戲規則之下,被害人願意承受通常由此而生之損害。
- 若是觀眾或其他第三人者,運動賽的主辦人須採取可期待安全措施,且觀眾應承擔其已知或應知危險。
- 若是打到球場外之行人者,應肯定其具有違法性,有無過失部分則須視球場所採取知安全措施而定。
【再次說明違法性後,才會再探討主觀要件】
有責性
1.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個案判斷)識別能力係以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有某種責任能力已足,並不以加害人有認識使致被害人受有如此傷害之意識[4]
2.故意及過失
(1).過失客觀化
過失認定應採取「客觀化」,即先於客觀上決定一般注意標準,當行為人具體行為未盡到一般客觀注意義務,行為人即被認定具有過失。
(2).漢德公式
意義:侵權責任法上對於過失之判定,「投入成本」小於「損害發生機率」X「損害發生後損失金額」(B < P X L)理由在於行為人客觀上能以較小成本防止損害之發生,但現實上卻不為防止行為,將造成社會整理校亦減少。
案例(自來水案例、維他命注射案)
自來水: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只要把管線埋深一點,即可防止損害結果,但法院認為寒冬情形是始尚未有且機率極低,此外埋入更深將耗費更高工程,成本顯然大於損害發生機率,故被告自來水公司不成立過失
維他命注射案:醫師實行醫療行為,應注意病患身體健康所生結果影響、時間上急迫性、測試成本花費等,所將實行醫療行為對於病患身體健康所造成影響大小。若有其他醫療上安全替代方案,對於病患並無造成身體、生命產生重大難以挽回危害。
主觀要件
1.有責任能力人
2.故意或過失
- 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怠於交易上所必要注意」
- 過失認定考量因素:違反預見、預防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並以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 危險或侵害嚴重性:危險性越高所生侵害愈重時,注意程度亦應提高
- 行為效益:行為目的及效用,公共汽車減速,必會降低事故發生機率,但其所負擔交通運輸使命必受大限制。醫師為手術行為時,應得預見副作用之發生,告知病患並得其同意。
- 防範避免的負擔:為除去或減少危險而採預防措施或替代行為所需支付的費用或不便
- 過失經濟分析
3.*比較:侵權行為之過失與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判斷上有無不同?
(1).侵權行為之「過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4.醫療事故中的醫師過失判斷標準(醫療82條)
實務及學說見解➡「理性醫師標準」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