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條3項 除外規定: 可保證明,若達到拒保程度,保險人得不同意
以下復效之爭點
(1).爭點:約定申請復效達拒保,而變更保險內容,條款效力如何?
學說見解,保險契約中約定,申請復效達到拒保程度,保險人得變更契約內容(調整保費、限縮給付範圍),則契約約定將屬於違反54條1項無效。.
(2).爭點 觀察期間條款效力?契約訂定時是否有效?復效時有無適用?
①訂約時訂定「觀察期間條款」
例如訂約後30日內疾病不負責
實務見解、學說見解認為有效,因為該條款得防止帶病投保,與逆選擇,減少疾病發生爭議。
②申請復效時訂定「觀察期間條款」
例如:復效後30日內疾病不負責任
葉啟洲老師
- 116條3項規定應包括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期間與承保期間,如於復效時訂定該約款,形同不恢復承保期間者。此條款有違反54條1項,無效。
- 此外,超過6個月申請復效,要保人提供可保性證明,已經足以保護保險人,如仍可訂定條款,形同復效後30日內「有繳費無保障」違反54-1條1項顯失公平無效。
(3). 爭點 申請復效時保險人是否須要保人進行據實說明義務?
①肯定說
汪信君:若可保證明不實,保險得主張92條主張受詐欺同意復效意思表示。
林勳發:要保人可能於資力不足時,故意不繳保險費使契約停效,待健康狀況惡化時再申請復效,而加重保險人之負擔,故應復效時要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負擔告知義務。
②否定說
江朝國:訂約時保險人就整個承保期間之危險加以估計,縱使危險程度變化,保險人亦應接受,若有逆選擇疑慮,透過危險增加處理即可,不應課與告知義務。
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1號、106保險上5判決)
採否定見解,非為法律所規定事項,顯有加重要被保人義務之嫌,依保險法54-1條3項意旨觀之,應認無效。
(4).爭點 契約約定派員收費,若未派員收受,要保人亦未繳費,是否有停效?108司律
實務見解:否定說(最高法院94年台上1510民事判決) 申言之,本件保險契約須經下列程序才會停效:
⑴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⑵保險公司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而未收取,經催告繳交保費。 ⑶催繳到達三十日後仍未繳費,即上訴人公司須證明下列三項程序均已履行,保險契約始生停效。茲上訴人公司未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自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即保險人不得主張催告及停止保險契約效力。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被保險人住處收取,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並不發生停效之結果,則被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是否須據實告知,及未據實告知其復效是否不生效力,因不生停效之效力,即無復效之問題。
學說見解:否定說 往取之債,若債權人不前往收取,債務人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派員收取保險費,自不可能發生催告與停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