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保127條是否須加入主觀要件?(對價衡平原則和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 相衝突如何取捨?) 疫情考試⭐⭐⭐⭐⭐
保險法127條1項 和 51條1項但書
【肯定說】(汪信君) (最大善意原則優先判斷 )
健康保險中訂約前,已存在疾病與保險51條1項相同。若要保人不知者,亦無法告知保險人。此時對價衡平原則應對讓,以被保險人是否善意為依據。
【否定說】(葉啟洲) (對價衡平原則優先)
疾病、姙娠只要客觀上存在即可,保險法127條要件並無明文「主觀要件」。雖有學說認為127條得參照51條精神,於雙方均不知有疾病時,仍有給付保險金不得免責。保險法51條僅規範追溯保險,不適用「現在保險」、「未來保險」
爭點:要保人帶病投保,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否對要保人主張民法179條?要保人得否主張保險人受領保費亦為民法179條?
實務見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保險上字3判決)
要保人投保前已經失明,但卻向保險人隱匿其失明事實,並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告知保險人是在保險期間發生失明事故,保險人一時不查便給付保險金。堪認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朝祥之雙眼視力確實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雙目失明」之殘廢標準,亦即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保險人劉朝祥向被上訴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計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200萬元,即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際,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78萬11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險費781,110元,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險金2,000,000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學說見解
- 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金
- 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保費
因為保險契約有效,故保費非屬於不當得利
補充:追溯保險
(一)涉及追溯保險(51條1項但書)
追溯保險
- 若客觀上危險已確定或已消滅者,原則上不需有保險存在,例外要保人、被保險人主觀上不知情者,涉及追溯保險。
- 常見於海上保險。要保人對於託運貨物來不及投保保險,而貨物以裝運出港,此時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知貨物之狀態如何,但要保人有投保要求,故海上保險契約常見約定「無論損害是否發生」條款,保險人對於訂約時已確定或不實現之危險,均負保險責任。保險費亦從航程開始起算,保險費計算亦從航程起算,而非以訂立契約開始起算。
(二)通說與實務見解採「被保險人明知、可得而知」主觀要件【基於最大善意原則】
客觀上被保險人已保險前疾病外,主觀上更須該保前疾病有外表已顯現一定跡象,保險人始能主張免責。
(三)少數學說見解:「單純客觀判斷說」 【基於對價衡平原則】
少數見解認為僅需客觀上被保險人以保前疾病投保已足,不須加上主觀要件。
按本條文義並無主觀要件且避免使健康保險成為「法定追溯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