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係 主張敘明補充曉諭要件:(針對不明瞭、不完足法律關係)
一、 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可續用「新補充之法律關係」(處分權主義第一層面)
例外:起訴後之情事變更,原告得變更訴訟標的,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訴法255條1項4款、修正前256條3款)。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於訴訟進行中如發生情事變更,是否為訴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固應由原告自己決定,惟如原告竟予忽略或不知以致未為該項變更,法院對此應否加以闡明?
由於法官闡明之後,要否為訴之變更仍由原告決定,故法官之該項闡明,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行使自由。倘法院未予闡明,逕行以最初聲明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則該訴訟並未真正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可能延伸第二審上訴或第二個訴訟,因而增加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反之,法官闡明之後,原告如為訴之變更,根本不須經他造同意,且得利用原來之事證資料繼續審理,亦不會延滯訴訟而影響訴訟之終結。因此,為便利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以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維護公益之訴訟經濟,應肯認法官負有此項積極闡明之義務,賦予當事人獲有受迅速而經濟的裁判之程序保障。
二、 原告業已提出「新補充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辯論主義主義第一命題)
1. 事實提出是否支持新的法律關係
原告雖有事實主張,但其就之所為法律評價不清楚或不完整之情形,始有闡明之必要,如事實根本未經主張,則法官不得認當事人不知主張而諭其主張,必有事實主張為前提始可予以闡明。
2. 事實範圍之認定:
(1)上述之事實群不限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包括於訴訟過程因主張、抗辯或再抗辯所擴大主張、提出之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協同主義,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上所已知者,雖非當事人提出,只要法院於裁判前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亦得斟酌之(同法278條2項)(許士宦 p.11 )
(2)雖然必有事實主張或提出,始有其所該當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是否為原告忽略而未完足主張,就此法官應否曉諭之問題,該前提事實仍宜合併顯著事實及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為觀察。
三、 依原告已為之「聲明」、「主張要件事實」得支持數項法律關係
原告漏未主張依其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情形,如下二者:
(一). 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在實體法上可發生數競合請求權或形成權之情形。
1.在請求權競合情形,如原告以實體權利特定訴訟標的而僅主張其中一請求權,並未同時主張其餘可主張之請求權,但其已主張之請求權,可能罹於消滅時效
2.例子
(1)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未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不然
(2)就其為審判可能較審判未主張者增多勞費時間(如: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舉證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等,比未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必然者,可能需較多勞時費用加以審理)
(3)判決效力範圍可能因而不同(如:就已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為判決之執行力主觀範圍比就未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判決之執行力主觀範圍小,因向來認為前者非如後者般可及於訴訟繫屬後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等情形
3.法官適時曉諭該未主張之請求權,使原告有補充主張該請求權而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包括追加為選擇、預備合併或改以整個紛爭為訴訟標的)之機會
4.闡明後的效益
a、 比起未為此闡明之情形,更能使其適時取得實體利益,如不因被告抗辯時效而敗訴
b、 維護程序利益(如:比較迅速、經濟獲得勝訴之本案判決,或避免再對繼受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5.原告仍須自行決定是否要行使,不得由法院取代之
法官闡明之後,由原告斟酌其紛爭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自主決定,不可由法官取而代之,不但不影響其程序主體性,而且正因為充實原告行使程序選擇權所需資訊,適時賦予選擇決定之機會,更可保障其合併審判權,而伸展其程序主體地位。
(二).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群,得主張可支撐同一訴之聲明而其尚未主張之權利者。
1.同一訴之聲明背後的原因事實不同:
原告漏未(作為訴訟標的而)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原(作為訴訟標的而)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單一,無實體法上權利競合關係,而係兩立甚或不能兩立之情形,法官曉諭該法律關係,使原告有補充主張該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
2. 闡明後的效果
此項積極闡明,避免就同一事實、紛爭再次訴訟,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精神。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貫徹訴訟經濟原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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