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

一、婚姻成立:當事人本國法(46條前段)

代表雙方分別符合成立要件後,該婚姻即有效成立。

二、婚姻方式:依當事人之一方本國法/舉行地法(46條後段)

46條前段)

46條後段)

  1. 近親結婚禁止
  2. 重婚禁止
  3. 結婚合意意思表示

書面要式行為
2人以上證人
登記行為

 

  1. 精神障礙
  2. 詐欺或脅迫
  3. 監護關係禁止
  4. 法定代理同意
  5. 不能人道
  6. 法定年齡

 

三、婚姻效力: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47條)

身分上效力

財產上效力

稱姓 1000

冠姓 書面+登記

日常家務代理權1003

一方濫用代理權,他方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同居義務 1001

  1. 不得強制履行同居義務
  2. 無正當理由不同居構成惡意遺棄,該當離婚事由
  3. 有正當理由別居,可請求扶養費

家庭生活費分擔1003-1

  1. 夫妻負連帶責任
  2. 給付家庭生活費為家事 戊類事件 (調解先行)

夫妻住所 1002

由夫妻共同協議,不成者由法院酌定

夫妻住所為法律關係中心地,縱未設住所地仍應履行同居義務。

扶養義務1116-1

不履行為惡意遺棄

扶養順序:

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貞操義務

 

 

四、夫妻財產制:

1.書面合意一方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法(48條1、2項)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均需以書面為之

2.不動產部分 依其物之所在地法(48條3項)

五、夫妻財產對第三人準據法:就其在我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依我國法。

六、離婚之成立、效力:(50條)

(一).依協議、起訴之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包括回復夫妻本姓、贍養費。
(二).離婚損害➡適用本條規定;
(三).離因損害(184、195條)➡適用25條

 

 

子女身分準據法

一、婚生與否之認定(51條)

原則:出生時該子女、母親、父親之本國法 視為婚生子女

例外:出生前婚姻關係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其母、夫本國法[1]

二、非婚生子女 準正(52條)

依照夫妻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47條 共同本國法>共同住居所法>關係最切

三、認領(53條)

認領成立:依認領時、起訴時認領人被認領人本國法

認領效力:認領人之本國法

被認領人為胎兒者,以其母之本國法為本國法

四、收養

收養成立及終止:依該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本國法(54條1項)

收養效力、收養終止效力:依收養者本國法(54條2項)

⭐「各」 代表雙方分別符合成立要件後,該婚姻即有效成立。

 

五、親子關係(親權、扶養費、監護權、子女財產管理利用):

依子女本國法

六、監護宣告、輔助宣告(56條)

原則:受監護人本國法

例外: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設置但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宣告,適用中華民國法。

七、扶養之準據法(57條)

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專指兄弟姊妹、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父母與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1.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55條) ➡依子女本國法
  2. 夫妻之間扶養義務 (47條)適用婚姻效力➡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

繼承

準據法(58條):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依我國應為繼承人者,得就我國遺產繼承之。

遺囑

遺囑成立及效力 (60條1項):成立時之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撤回       (60條2項):撤回時之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方式、撤回方式 (61條):

訂立地法

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所在地

若一個遺囑行為地跨越數國者,其所有行為地之法律均為本條遺囑訂立地法。

若遺囑中關於不動產者,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始作為選擇適用準據法之一。

 

[1] 盡可能承認子女婚生性的國際立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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