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
一、婚姻成立:各當事人本國法(46條前段)
代表雙方分別符合成立要件後,該婚姻即有效成立。
二、婚姻方式:依當事人之一方本國法/舉行地法(46條後段)
46條前段) |
46條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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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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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效力: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47條)
身分上效力 |
財產上效力 |
稱姓 1000 冠姓 書面+登記 |
日常家務代理權1003 一方濫用代理權,他方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同居義務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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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分擔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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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住所 1002 由夫妻共同協議,不成者由法院酌定 夫妻住所為法律關係中心地,縱未設住所地仍應履行同居義務。 |
扶養義務1116-1 不履行為惡意遺棄 扶養順序: 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
貞操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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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財產制:
1.書面合意一方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法>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法(48條1、2項)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均需以書面為之
2.不動產部分 依其物之所在地法(48條3項)
五、夫妻財產對第三人準據法:就其在我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依我國法。
六、離婚之成立、效力:(50條)
(一).依協議、起訴之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包括回復夫妻本姓、贍養費。
(二).離婚損害➡適用本條規定;
(三).離因損害(184、195條)➡適用25條
子女身分準據法
一、婚生與否之認定(51條)
原則:出生時該子女、母親、父親之本國法 視為婚生子女
例外:出生前婚姻關係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其母、夫本國法[1]
二、非婚生子女 準正(52條)
依照夫妻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47條 共同本國法>共同住居所法>關係最切)
三、認領(53條)
認領成立:依認領時、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
認領效力:認領人之本國法
被認領人為胎兒者,以其母之本國法為本國法
四、收養
收養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54條1項)
收養效力、收養終止效力:依收養者本國法(54條2項)
⭐「各」 代表雙方分別符合成立要件後,該婚姻即有效成立。
五、親子關係(親權、扶養費、監護權、子女財產管理利用):
依子女本國法
六、監護宣告、輔助宣告(56條)
原則:受監護人本國法
例外: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設置但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宣告,適用中華民國法。
七、扶養之準據法(57條)
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專指兄弟姊妹、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父母與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55條) ➡依子女本國法
- 夫妻之間扶養義務 (47條)適用婚姻效力➡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
繼承
準據法(58條):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依我國應為繼承人者,得就我國遺產繼承之。
遺囑
遺囑成立及效力 (60條1項):成立時之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撤回 (60條2項):撤回時之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方式、撤回方式 (61條):
訂立地法
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所在地
若一個遺囑行為地跨越數國者,其所有行為地之法律均為本條遺囑訂立地法。
若遺囑中關於不動產者,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始作為選擇適用準據法之一。
[1] 盡可能承認子女婚生性的國際立法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