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處刑(一級二審)

(一)、 發動方式

1.檢察官聲請 449

(1).偵查中之自白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449條1項)

(2).審酌案件情節、書面聲請 (451條1項)

2.被告自白請求:偵查中/審理中得請求(4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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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程序(449條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認為不當: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452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1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 限於案件類型:易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易服勞役、緩刑

(四)、判決方式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上訴

上訴期間:(454條1項5款) 自送達起之日起20日內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451-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被告自白請求,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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