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
定性:這是一個什麼問題,按照通說以法庭地法
- 故看到「定性」,直接選法庭地法(通常是我國法)
- 國際私法選擇準據法僅限於涉及實體事項;程序事項,恆適用法庭地法
A 國籍乙妻對於與其同國籍的甲夫死後,在臺灣所遺留的財產,主張分配請求權而於我國法院涉訟, 我國受訴法院於決定準據法時,應依何國的法律定性? (A)依我國法 (B)依 A 國法 (C)依其繼承的準據法 (D)依其婚姻效力的準據法 |
在我國工作並於我國設有住所之以色列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1 年後甲因車禍身亡,甲之兄、 以色列人丙男與乙女就甲於我國銀行所留新臺幣 5,000 萬元存款之遺產分配發生爭執;乙主張全數由 其繼承,丙則主張因甲、乙未依猶太教婚禮結婚而婚姻無效致乙無繼承權。丙向我國法院訴請確認 乙繼承權不存在。下列關於定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107司律67題) (A)應依我國法定性為婚姻 (B)應依我國法定性為繼承 (C)應依以色列法定性為婚姻 (D)應依以色列法定性為繼承 自己解析: 繼承關係應依我國法(法庭地)定性 |
國籍衝突(2、3條)
第 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第 3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一國數法(5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例如:當事人A是美國人,在德拉瓦州、加州均有住居所,應適用哪一個?
同時,應注意此條不僅僅適用於國內存在複數法域,亦包括國際上區域衝突、人際衝突、時際衝突
反致
一、直接反致(6條本文)
二、間接反致(6條但書)
重點就是最後會適用到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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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轉據反致
我國國私➡外國法(A國法)➡須適用第三國法(B國法)
我們不採 二次轉據反致、重複反致
善良風俗(7、8條)
無論是故意規避我國法之強制規定或者適用外國法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權利主體
一、行為能力(10條):
依本國法;不因其國籍變更、喪失、受限制。「既為成年,永為成年」之原則。
II.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III.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這條真的很重要,換言之債權行為在我國若當事人是有行為能力
IV.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所以遇到婚姻關係者,則應該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EX:A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在台灣簽訂與日本不動產所為法律行為者
二、死亡宣告(11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前提:外國人在台灣有居所
- 行為: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
- 得依中華民國我國宣告死亡宣告
- 效力:死亡宣告者,效力依照我國死亡宣告
- 家事事件法163條
- 例外:「配偶」、「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現在台灣有住居所
三、監護/輔助宣告(12條)
原因:可依本國法/中華民國法具有監護輔助原因者,得宣告。
效力:依照中華民國法
四、外國人
13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之本國法
14條,在台分支機構內部事項(分公司):依中華民國法律
法律行為之方式、代理
16條 法律行為方式,依行為所應適用法律>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任一有效
法律行為之方式 (* 所以注意題目到底要問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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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條 代理權授與 成立與效力應依 明示合意適用法律>關係最切法
18條 本人與相對人之間代理權之有無、限制、行使代理權法律效果,
明示合意適用法律>關係最切法
19條 相對人與代理人之間的規定同前條。
債
一.債之行為(20條) 債之關係成立、不動產法律關係、擔保之人
法律行為債之關係成立與效力
依照當事人明示者無效,依照關係最切法(20條1、2項)
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以所在地法推定關係最切法律關係。(20條3項但書)
(此部分應專指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若依照我國民法166-1 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關係書面要式規定者,則應遵守之;惟我國166-1條凍結中)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之住所地法,推定關係最切(20條3項本文)
二.票據行為(21條1、2項):
(一)票據權利之成立、效力
當事人意思定其法律>無明示/依照當事人明示者無效,行為地法>付款地法
(二)票據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行為(21條3項):應依行為地法律
例如行使追索權
三.無因管理:(23條)事務管領地
四.不當得利:(24條)
利益受領地法;
給付事由所發生者,應依照發生事由原因法律關係(即20條1、2項規定認定,例如買賣契約撤銷後,雙方所應負擔返還責任,依照民法259條。)
五.侵權行為而生債(25條):依照侵權行為地>關係最切
六.商品製造人責任:(26條)
原則:應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
但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1)損害發生地、(2)買受商品地法、(3)被害人本國法+被害人選定作為適用法律者,可從之
七.不公平競爭(27條)
原則:非以法律行為實施致市場秩序受妨害,依該市場所在地法
若妨害市場有橫跨二國家以上
但該法律行為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該法律行為適用較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適用之法律。
八.媒體侵權行為(28條)
侵權行為經由出版、廣播、電視、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1)行為地、(2)行為人得預見損害之發生地、(3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依被害人之本國法。
若係以此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物權
一.38條物權(物、權利、船舶)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權利為標的者,依權利成立地法
船舶物權,依登記國法
二39條 物權法律行為
(例如:758條登記生效)依物權所應適用法律(=38條)
16條法律行為方式 |
39條 物權法律行為 |
61條 遺囑方式、撤回方式 |
依行為所應適用法律>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任一有效 |
物權所應適用法律 |
訂立地法 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所在地 |
三.40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 之動產(原則即採 物權依物之新所在地法 )
- 輸入前,依照物之所在地(為了填補運送空窗期間)
- 輸入到我國,效力依照中華民國法律(等於取得該物權利後可自由在我國進行買賣)
- (輸入中=運送期間會有41條託運期間 規定)
四.41條 託運期間物權取得,依目的地法。
五.42條 智慧財產:
- 該權利保護地法律;
-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法律者,依照僱傭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20條)
六.43條載貨證券、倉單、提單
依該證券所應適用法律>依關係最切法律;若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貨物直接對貨物主張物權者,應優先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可能就是40條輸入到中華民國時,其應中華民國法律。回歸到 依物之新所在地法)
七.44條 保管有價證券
依集中保管契約明示法律>關係最切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