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發行新股與再次發行新股

 

初次發行新股

再次發行新股

發行人發行新股的行為,將有價證券銷入市場。

有製作行為+交付行為

  1. 有價證券持有人將老股(已發行)大規模公開向其他投資人發出要約之發行行為。
  2. 再次發行介於發行市場及流通市場之間,但定性為發行市場。
  3. 無製作行為

221項申報生效

223項準用221項申報生效

公開說明書➡32條責任

公開招募說明書(募發準則)

有無32條責任? (待確認)

相同之處:

皆為發行市場之發行行為

皆適用申報生效制度(22條)

 

有價證券之發行、募集、買賣、私募

主體:發行人(無過失責任)、負責人(推定過失)、職員+簽名(推定過失)、會計師(過失責任)

不得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結果犯

主觀要件:是否包括過失?

實務與學說尚無一致看法

效果:(203項、17111款;25項加重規定;34項減輕規定)

創櫃版公司股票交易,是否適用2013項?

  • 2013項之有價證券是否包括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明確規定,學說認為我國對「公開發行」加以定義,僅針對發行定義於證交法8條,故公開發行應指公司有實際公開對非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招募行為,而創櫃版公司仍有公開招募股票之行為只是簡化公開發行之程序,故仍為公開發行公司。

財報文件、財報業務文件不實(202項、20-1)

發行市場  (公開說明書) 32

流通市場(202項、20-1)

詐欺進入市場

欺騙製造市場

對市場詐欺理論

欺騙市場理論

 

投資人信賴市場正確交易資訊而為投資,故推定投資人損害和不實資訊損害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發行新股、老股承銷(63)

流通市場

公開說明書之善意相對人

  1. 自發行人或承銷商直接認購
  2. 信賴公開說明書而為買賣人
  3. 應募人、認股人
  4. 流通市場取得均可以請求賠償之人
  1. 善意取得出賣人

不實 財報公布在未更正前

  1. 善意持有人

近期實務不實公布前買進,買進後因相信財報真實,而為繼續持有之投資人。

 

被告後續入若有真實資訊,足以驅散不實資訊造成誤導結果,使被扭曲價格回復真實市場價格,美國實務上稱此為「對市場真實抗辯」

 

募集、私募(7條)

  1. 募集:非特定人,須經過2213項申報生效
  2. 私募:特定人,不需要事前申報,只需要事後報備制。

不包含 員工股東,爭議來源於公司法268 特定人、員工股東並列

  • 對員工、股東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是否須經證交222項申報?
法條規定 

公開公司

  • 43-61項各款反推可知,員工股東非為特定之人,故須要經過 2213項規定申報生效

非公開公司

  • 不需要申報
  • 221-3項申報生效

學理

特定人判斷,該特定人是否須要保護之必要

判斷標準「招募對象是否接觸得到公司內部資訊」

 

認股權憑證

一、一般認股權憑證(26817款)新股認購權利證書(62)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167-2條),不具有流通性,故非屬於有價證券。

附認股權憑證股票 6條)

股權分散(2228-1)

一、限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二、未上市、上櫃公司(28-11項、募發181)

募發準則181: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持股1000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或未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10%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從其決議。」

注意:興櫃公司也適用

 

三、上市、上櫃公司(28-12)

募發準則171:

「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未經依本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10%,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四、提撥比例(28-13)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10%

五、一價發行(28-14)對內對外發行價格都要一樣

 

一般公開收購(43-11)

  1. 事前申報(非核准);核準適用在調降價格、數量、期間。
  2. 控制權溢價:避免大股東有更多議價空間,收購條件必須都要一樣。
  3. 禁止平行購入:(43-3條)

公開收購人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

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

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證券。

(注意:係針對經營權收購;所以集中市場中購得無表決權的特別股是可以!!)

  1. 效果: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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